以下是引用谭桐在2006-4-1 12:55:00的发言: 既然有人说王新这个故意杀人罪犯无罪,那它怎么趁李桂芳迫于压力,毒瘾难奈,昏昏迷迷的时候跑到戒毒所和李桂芳签下协议,用10万元钱私了此事?它为什么不堂堂正正的等着李桂芳从戒毒所出来后与其家属对它进行指控呢? 这个网友说的与事实不符和!没有看到有关王新“跑到戒毒所和李桂芳签下协议,用10万元钱私了此事?”的媒体报道。 你说王新是故意杀人,你知道什么叫犯罪的故意吗? 不知道我可以给你解释:犯罪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带来危害社会的后果,希望或放任这种后果发生,其中“希望”属于直接故意,“放任”是间接故意,前提是“明知”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放任”的表现是对避免后果的出现不采取任何措施,听之任之。 本案中王新多次安排手下警察电话联系救助小孩,而且在第二天一早,他又安排承办该案的办案民警再次核实小孩是否得到救助,显然在主观上不属于“希望或放任”。 相反,团结派出所的值班警察的行为则属于一种典型的间接故意,因为他们接到王新等人的电话后没有按照公安的内部规定(即“无条件立即出警救助”)采取任何救助措施,其当事警察主观上对小思怡的死亡后果出现与否都不违背其主观意志。是典型的“放任”。况且还有老警察唆使其他民警不作为的更恶劣的行为。 再说,王新也不具备犯罪的过失,刑法上对犯罪的过失定义界定为: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带来危害社会的后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是预见到了轻信能够避免,以至于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前者在法律上称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后者在法律上称为“过于自信的过失” 本案中,那个没有按规定给吸毒者寄通知书的警察就属于一种“疏忽大意的过失”。 不管你们说这个警察王新在何种情况下才答应打电话救助的,有多么可恶,但是毕竟他还是打了电话的,并且给对方派出所值班室打了电话而且是联系上了的,说明他是预见到了小孩一人在家可能会出现意外才这么做的,否则他是不可能在当晚、特别是他第二天一早又安排办案警察联系救助。 王新安排人是给团结派出所值班室打电话救助,而且得到了对方关于救助小孩的肯定答复,请注意是“派出所的值班室”,这个值班室的值班警察对救人这项工作,按照公安规定是其工作职责,那就是接到这样的电话“均应当无条件立即出警救助”,王姓警察不是给其他无救助职责的人或单位联系救助,那么他在主观上不属于轻信。 如果他是给其他不具备救助职责的个人或单位联系救助、或者没有得到对方的肯定答复,之后不再过问,出了这样的事他承担刑事责任就十分恰当,但事实并不是这样的。 你们很多人都说他如果亲自去救小孩,那么小孩不会死亡,确实是这样,我赞同有的网友说这个案件是多因一果造成,这是从犯罪的客观要件上分析的。王新在这个案件中确实是造成小孩死亡的一个原因,但是不要忘了,刑法中对于多因一果造成的案件,还是必须要具备主观要件,即其在主观上必须要有犯罪的故意或过失,否则不能构成犯罪,更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这个姓王的警察不具备犯罪的构成要件,从而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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