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友utyq: 你分析的有道理,但是对王新定罪必然要用法律,对他定玩忽职守罪,按照我国法律,主观要件上必须是“间接故意”或疏忽大意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否则不构成。 先说“间接故意”,其表现为不采取任何措施,这点显然不符合王新,到是对清白江团结派出所的值班警察挺符合的。 其次,“疏忽大意过失”表现为对危害后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王新显然是预见到了小孩一人在家可能出现意外才叫人打电话联系救助的,有一个情节足以说明:第二天,王新再次提醒办案民警黄小兵核实小孩是否得到救助,若没有落实办案方将直接派员处理,但是黄没有按王的提示予以落实。所以王新不符合疏忽大意过失的特征。相反,民警黄小兵没按规定寄出通知书以及没有做自己本职工作,即没按王的提示核实小孩是否得到救助,则符合疏忽大意的主观要件。 再次,“过于自信的过失”表现为对避免危害后果发生的客观或自身条件作了过高估计。这个案件中不存在对自身条件作过高估计的情节。按照成都市公安局对值班民警职责的规定,团结派出所值班警察接到这样的电话“应当无条件立即出警救助”,请注意是“无条件”,王新当时并没有叫人向对救助小孩没有职责要求的人员联系,而是给一个完全具备救助职责要求并且距离小孩仅100余米的团结派出所值班警察联系,不应当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 正是因为公安机关有如此规定,王新在叫人给离小孩仅仅100余米的团结派出所打电话并且得到了对方关于救人的肯定答复,不应当再预见其不按职责规定出警救小孩。王新在主观上对团结派出所的值班警察履行职责规定规定救人不存在轻信. 如果团结派出所的值班警察严格按照其本身的职责规定出警救人,将小孩从被锁的家中救出,即使当晚小孩没有得到安置,但是都不可能发生死亡的严重后果。 所以王新不同时具备犯罪构成的4个要件。 你说讲的观点很有道理,在法律上称为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如果王新进行了确认或派人亲自去现场救人,则不会发生小孩死亡后果。纵观整个案件,是由于多因造成一果,但是法律上要求的是行为人不但要具备因果关系,同时行为人还必须应当具有主观上的罪过(故意或过失)才能构成犯罪,否则不能追究刑事责任。 所以,王新不构成犯罪,但是受到舆论谴责和追究行政责任则是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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