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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冷香暗渡

驳“为成都三岁幼女饿死案受审民警鸣冤叫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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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5-22 11:58 | 显示全部楼层
     斧头帮的又一力作。俗话说:“千里长堤,溃于蚁穴”。不进行自我反省,还藏着、掖着,就这样沉沦下去吧!

发表于 2006-5-24 11:48 | 显示全部楼层
      “三个代表”、“以人为本”、“八荣八耻”,怎么在本案都没有体现。
发表于 2006-5-25 18:05 | 显示全部楼层

上帝啊,如果你真的存在
我们来叩你天堂之门了
叩门,求你接纳
一个可怜的三岁小女孩
孤苦的灵魂
求你给她一个自由的王国
一个不会有孤单寂寞的王国
一个不会有饥饿痛苦的王国
一个不会有麻木冷漠的王国
一个不会有害怕恐怖的王国
让她的灵魂自由地嬉游
让她的每一天都自在开心

安息吧,孩子

这么好的帖子,不能让它沉下去!

发表于 2006-5-25 22:43 | 显示全部楼层
平心而论,这个警察是很冤枉.

发表于 2006-5-26 11:56 | 显示全部楼层
        上帝举起您的惩罚之剑吧!

发表于 2006-5-27 10:29 | 显示全部楼层
怎么会有人性呢。

发表于 2006-5-28 22:28 | 显示全部楼层

我每天想到小女孩的惨死,就充满了对渎职警察的愤恨!

成都清白江区团结派出所的当事值班警察在接到金堂警察按规定打来的救助小孩的电话后,在一个老警察的唆使下公然不按职责规定立即出警救人,而且事后竟然叫接电话的实习警察作伪证,逃避责任,其作为实在可恨,令人难以置信的是,他们居然成功的逃避了法律的惩处和舆论的谴责!

要知道当时清白江团结派出所距离小孩所在的房间仅仅100多米!他们为什么不去救一个3岁的小孩呀!究竟是为什么?我百思不得其解!

发表于 2006-5-28 18:03 | 显示全部楼层

http://lisiyi.netor.com

去给她点燃一支迟到的蜡烛吧。

[em07]

发表于 2006-5-31 11:55 | 显示全部楼层
   转述一位基督教主教的话。是回顾有关德国纳粹历史时说的。

当他们追杀共产党员时,我不说话,因为我不是共产党员。

当他们追杀犹太人时,我不说话,因为我不是犹太人。

当他们追杀反对派人士时,我不说话,因为我不是反对派人士。

当他们追杀......时,我不说话,因为我不是.......

当他们向我杀过来时,我向周围呼救,但已经没有人可以说话!

今天她无辜惨死,如果仅仅因为她母亲是吸毒者,无人为她伸冤。

明天,或者后天,母亲不是吸毒者的我们如果惨死,有人会为我们说话吗?

发表于 2006-5-31 12:20 | 显示全部楼层
       就让这帮狗屎警察背着沉重的心灵十字架进地狱去吧。

发表于 2006-5-30 22:53 | 显示全部楼层

不要在这儿抒情了和煽情了,还是做点实际的事吧!

   这件事虽然过去了三年,但是一切依然如故,相应的社会救助制度仍然没有建立,昨天,报纸还报道长沙市一个流浪汉因为公安派出所、救助站、120、110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合理推委,致使该流浪汉死亡的报道,这说明了什么?现在,君不见各个城市遍部在大街小巷中的流浪人群吗?君不见许多犯罪者的家属仍然没有相应的救助吗?你应该到城市里的许多按摩店(从事卖淫等违法活动)、偷盗者家中、吸毒者家中、弱势群体家中看看还有多少活着的李思怡等待救助!还有多少李思怡的悲剧可能发生!

 面对这些,你我这些正义人士到底该做什么?该案发生已经三年了,仍然出现类似的案件,实在让人感到心寒、痛心,我们这些当初和现在在网上能说会到、呼风唤雨的所谓正义人士、学者、记者,面对这一切作何解释?

  况且在这一案件中对当事个别警察的处理有冤情(尽管有人反对,但我一直这么认为,也有不少人和我的观点一样)。出现现在流浪汉被政府相关部门推委而死亡的事件是否印证了对三年前这一案件的争论!

  建议记者和正义人士走近吸毒者、贩毒者、卖淫者、警察、真正了解他们,读懂他们,才能了解复杂的社会关系,才能更好的解决这些社会问题。

发表于 2006-6-4 11:37 | 显示全部楼层
        可怜的小思怡,下辈子就作珍稀动、植物吧!

发表于 2006-6-4 22:44 | 显示全部楼层

并不只一个人替王新喊冤,为什么呢?他有错,但真正犯罪的应该是距离小思怡仅仅100余米的清白江团结派出所的值班警察,还有该所唆使其他民警不去救人的那个老警察.

 

事后诸葛--------再论王新案

作者:满腹牢骚 提交日期:2005-01-16

王新一案,原本是不应该拿出来谈论是非的,尤其是对于警察来讲,因为毕竟是死了一个3岁的孩子,毕竟已经判了,算是尘埃落定了。而我依然对此事耿耿于怀,不是说一定要给王新论个说法,对于王新来讲,恐怕即使被判无罪,其内心的自责与内绺也将伴随他的一身。只是我终究想不明白,对于王新,所定的“玩忽职守罪”是否真的有法律依据,还是舆论的压力。
  从整个事件来讲,王新的失误在于:他没有直接将3岁女童交给相关人员收养,以致造成了这一严重后果的发生。对于我们这些现在已经知晓事情结果的人来讲,确实令人扼腕叹息。我想,如果王新当时也知道这样的后果的话,他当然也不会做出这样的决定。但是他毕竟不是神仙,对于他来讲,通知当地派出所,上门做好3岁女童的善后工作,更为实际,也更为合理。毕竟,3岁女童的所在地派出所比王新所在的派出所更有条件做好相关的善后工作。他们可以要求当地居委或者邻居,或者直接上门对女童进行救助。如果说要处理的话,女童所在地派出所的过错可能更大一点,至少我是这么认为的。但是遗憾的是,接电话的是一名实习民警,对于如此严重的后果,和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来讲,公安机关将一名实习民警推出来,显然是不可能平息民愤的。所以领导层高瞻远瞩的将王新推出来,确实是经过一番深思熟虑的。
  我看到除了其它网友对我的那个帖子开骂以外,也有一些同仁对王新有看法。但是王新真的有多少过错吗?做为一个基层的办案民警来讲,我觉得,就王新当时所处的情况来讲,很难说他过于草率,更谈不上“玩忽职守”。同时,我也认为,对于有过一二年工作经验的民警来讲,碰上这种情况,能比王新做的更好的,恐怕也没有多少人。有人说王新冷血,没有人性。如果说他是这样的人的话,我想,他根本就没必要让手下打电话到女童所在地派出所去告知此事。至少,他让民警这样做了,说明他从本意上并不希望结果的发生。
  事情结果发生了,我们回过头来,做了一回事后诸葛亮,说王新本来应该如何如何做,他因为没有这样那样的做,所以导致了结果的发生,算是罪有应得。但是确实如此吗?我相信王新当初的出发点是好的,毕竟通知当地派出所上门处理此事,更为实际也更为妥当。但是接电话的实习民警忘记将此事上报,以致产生后果的发生,并不是王新所能左右的。有人说,王新应该亲自上门处理此事,但是,由当地派出所上门处理此事,不是更为妥贴吗?作为当地派出所,可以更好的协调居委、街道等相关部门做好女童的善后工作,至少比不熟悉当地情况,二眼一抹黑的异地派出所来讲,更为便利。记得我曾经在天地发过一个帖子(记得不是很清楚,好象是发过的,赖得再翻),也就是去年或是前年的事吧。地区上的一户居民报警,说有人把个孩子丢在他们家门口,接报后才知道,孩子的父母离异,结果那天孩子的父亲把孩子丢在了孩子的舅妈家门口。凭评我们如何做工作,孩子的舅妈就是不肯让孩子住在他们家里,最后,我们只好把孩子带单位。回单位后,无论我们如何联系孩子的父母,对方不是联系不到,就是索性不予理睬。这个孩子只好住在我们单位,一住就是一个星期。同事们每天早上要送她去上学,放学了还要接她,晚上大家还得轮流陪她做作业。因为大家上班时间跟孩子上学的时间有冲突,所以孩子常常会迟到,还得给她们教师去请假。而白天,大家忙完自己的事,还得轮流着到孩子父亲家里去做工作(联系不上孩子的母亲)。因为不是我们的辖区,所以走了不少的弯路。所以我非常能理解王新的想法。
  有人说为什么当初王新为何不让孩子的母亲打电话。这一点,至少换在我身上,我也会很谨慎的考虑这件事。对于基层的办案民警来讲,杀人、放火、盗窃、抢劫的人见得多了,最最要小心的除了新疆人以外,就是吸毒人员。可以这么说,吸毒人员跟新疆扒手一样,属于垃圾中的垃圾,无赖中的无赖,他们什么事都想得出、做得出。他们吞硬币、吞打火机、吞刀片、吞针头,只要能吞的,他们基本都会吞下去,所以,我常告诫新民警,对于吸毒人员,绝对不可以掉以轻心。但是即使是这样,我们采取人盯人的措施,他们依然会采用撞墙、手指甲划眼睛的手法自伤自残,所以对于他们,任何一点的轻信和怜悯,都会给办案民警带来麻烦,甚至造成严重后果的发生。我的一个同学,在将一名吸毒人员从戒毒所带往看守所的时候,嫌疑人就是在收拾物品的时候,将饭盒砸碎,将碎片吞入肚内,最后只能上医院医治。记得有一次,我们单位抓了个吸毒的,晚上我回单位时,去号子里看了他一眼,当时他还很好,等我刚走到二楼的时候,听到楼下水声大作,跑下去一看,嫌疑人已将屋顶一只消防喷头弄碎,30吨水一下子全喷进了我们单位。
  我想,王新的决定是对的,只是阴差阳错的发生了一个严重的后果,而大家在已经知道后果的情况下,重新评估他的作法,这样的事后诸葛亮,对于王新来讲,是否公平?
  想到王新,我有点后怕。回想这么多年的警察生涯,也用事后诸葛亮的看法来重新审视自己遇到的每一件事,让自己不寒而栗。或许,就差那么一丁点,几乎就成了王新翻版。记得年初抓到的盗车嫌疑人,当我到他家搜查的时候,看到的是他刚生完小孩的妻子,怀抱着出生才十多天的孩子,由于天冷,家里生着火炉,房间里弥漫着呛人的煤气味,刚走进屋内,我就被呛得连声咳嗽,我告诉她,这样的环境,连大人都受不了,何况小孩。现在想来,如果当天我走了以后,大人和小孩出了事,恐怕被定“玩忽职守”人是我,那个被全国人民骂作没有人性的人是我。。。记得几天以后,她带着孩子找到我,我说陪他去救助站,当我把她带到救助站的时候,工作人员急事急办的立马当场做完所有手续,给了她30元钱,并让我直接把她送到火车站。说这么小了孩子他们怕出事,还是赶快送走,而他们不承担去贵州的车票,让那女的花10块钱坐车去上海,另外10元钱用来买路上的食物,到了上海,再花10块钱打的到救助站,由上海救助站解决去贵州的车票。并告诉我,他们已经提高标准了,言下之意,就是很给我面子了。后来因为那个女的说要和老乡一起回去,所以让我把她送到汽车站,我就没把她送到火车站。现在想来,实在有点后怕,万一那天她们回去了以后,发生什么不测的事,我或许比王新更早得定为“没有人性的玩忽职守罪”。。。我还想到办过的一起案件,跟王新遇到的情况有着惊人的相似,只是我办的那个女嫌疑人是贩毒的,当时她跟我哭诉,她5岁的孩子没人管(具体是3岁还是5岁我记不清了,因为还有她弟弟的孩子,一个是3岁一个是5岁)。当时我们通知了嫌疑人的母亲过来,这位几近七十的老人,跟我们哭诉她的不幸:儿子自杀了,留下了一个3岁的孩子,为了此事,近八十的老伴哭瞎了眼睛;女婿因为贩毒被判15年,现在女儿都要被抓进去了,她也不想活了,如果我们不放她女儿回去的话,她就回去自杀。现在想起这事,我的后背一阵阵的直冒冷汗,要是老人家当时正的回去自杀了,然后老伴和二个孩子都饿死了,那我不是比王新早一步去号子里报道了吗?
  王新事件以后,大家都很小心,知道人们习惯于用事后诸葛亮的观点来看待每一件事,所以我们总是如履薄冰的对待每一件事,生怕一不小心就成了千古罪人。打击“双抢”的设卡堵截基本行同虚设,对于冲卡的人,不敢追,也不让追,怕万一追出个严重后果来,吃不了兜着走。。。
  警察毕竟不是神仙,当结果产生的时候,大家能不能换个方式来看待问题,“事后诸葛亮”只适合于总结经验,查找问题,并不适合放在追究责任上。

发表于 2006-6-5 11:35 | 显示全部楼层

      面对思怡的死,一些人无论怎么想逃避罪责,都是无济于事的。不要为自己犯下的罪辩解,对一个不愿认罪的人,任何辩解都只能使自己罪上加罪。要知道,此惨案始作俑者就是王新等人。何况王等人当时已知道李家中有一无人照料的三岁小女孩。仅凭这一点,王新等人就会被判有罪。为什么王新要自认为冤枉了?为什么有人会站出来替他鸣不平?实际上,这一现象的出现,从深层上透出某种人性的危机:弱势者作为人的存在已日渐消失,弱势者的死伤已不再能震慑人的道德良知。
一、王新对小女孩的救助是责任还是义务?
作为警察、事件的直接处理人,当其对李桂芳实行强制戒毒时,救助幼女的责任便自然转移到他身上,
a、他是国家授予权利的警察;
b、他是知情的;
c、他是直接处理事件的最高领导,信息必须通过他才能得到有效的传递;
d、他有能力解决问题;
e、不存在不可抗拒的、难以克服的障碍;
二、如何才是完成责任?
毋庸置疑的是:只有当幼女确实、有效的得到救助,才是他责任的最终完结。
王新曾要下属向当地派出所通报,请求他们帮助通知幼女的亲属,并不说明其就此可以将自身的责任转移到其他人身上,并不能就此认定其责任的完结。他并没有授权、授命当地派出所的工作关系,当地派出所的作为,只是影响王新救助幼女的工作是否在其仅仅打电话通知就可以达成,他有责任确认幼女最终得到妥善的救助,只有在幼女得到确实、有效、被确认的救助,才是他责任的完结,否则,他就必须继续做进一步的工作。
在他有能力、事件的解决并不存在难以克服之障碍的情况下,身为国家警察,王新只有在幼女得到了确实、有效的救助时,才是他责任的完结!否则,不管他曾有什么样的作为、不管他存在何种主观故意,造成如此重大、惨烈的后果,都是失职、渎职行为!
三、极端不负责任、执法冷漠?
如果李桂芳的证言全部是实,那么任何有感情、有理性的人都可得出如此结论。仅举一例:

“……黄小兵向王新汇报了李桂芳尿检的情况,并请示是否对其实行强制戒毒。王新再次批准。此时是6月4日下午5点左右。黄小兵也向王新汇报了李桂芳的家庭情况,告诉他李桂芳家里还有一个无人照顾的小女孩。”

“……到达成都后,李桂芳先是被送去武警医院做非典检查,此时已经是晚上11点左右。李桂芳再次闹着想去找孩子,王新说:‘不是已经打了电话通知团结村派出所了嘛,如果你不放心,明天可以请戒毒所的同志再给你打个电话确认一下。’并要求李桂芳对他们的工作予以配合。”

“……在戒毒所办理完各种手续之后已是6月5日凌晨。就在交接过程中,李桂芳仍不放心,反复说自己家里有个无人照看的小孩。在王新离开戒毒所之前,李桂芳再次请求王新落实孩子的事情。王新说已经告诉团结村派出所了。王还对李桂芳说你可以与戒毒所管教干部说这件事。此时大约是6月5日凌晨1点左右。随后,王新等人返回金堂县,再次路过青白江时,同样没有停车。”

李桂芳下午被抓,王新至迟在下午5点左右知道“家里还有一个无人照顾的小女孩”,而到晚上11点(一个三岁的幼女已独自被关在家十个小时了),当“李桂芳再次闹着想去找孩子”时,王新是如何回答的!——“……明天可以请戒毒所的同志再给你打个电话确认一下。”明天,也就是说:如果无人理睬,三岁的小女孩将要独自一人面对漫长的黑夜!任何一个有良知、有理性的成年人都应该知道这将给一个幼女造成巨大的危害,而避免这一悲剧的发生只要你路过时停车查看一下,或者哪怕仅仅是再打一个电话,追问一下当地派出所,而他却仅仅轻描淡写的说出——“明天可以请戒毒所的同志再给你打个电话确认一下。”这样的话!
先是请当地派出所,后又是戒毒所,你哪?你在那里!仅此一句话,就露出他心底巨大冰山只一角!

小思怡离开了我们,她是带着什么样的心情离开这世界?恐惧、痛苦、悲伤,还有,一定还有——仇恨!她走了,但留下这仇恨的火,在我们生活的世界里熊熊燃烧,烧的我们每个人体无完肤,烧的我们昼日不得安宁,但在烈火中我仍要大声的呼号:烧吧,让烈火融化世上所有的冰山!烧死你、我、他心中的“王新”,让我们能在熊熊烈火中得到重生!

发表于 2006-6-5 17:43 | 显示全部楼层

网友除奸无悔你好

看了你的帖子,对你的正义之气深感钦佩,从法律角度我不赞成你的观点,请你谅解!

首先,警察王新等人在事发当晚将救助小思怡的电话打到了距离小思怡最近(仅100余米)的清白江团结派出所,接电话的值班警官答应立即出警救人,关于这一点事实是无须置疑的。

现在我们来说说关于派出所值班警察接到这样的电话应当怎样作为,以及公安机关相关的职责规定,按照《成都市公安局派出所值班工作职责》的规定,3岁的小思怡当时独自被锁在家中,无监护人在场(王新等人当时是将这些情况明确告诉了团派的值班警官的),其处境应当是“危难情形”,那么对于处于危难情形中的小思怡清白江团结派出所当时的值班警察应当“无条件立即出警救助”(这是职责规定的原文,请注意是职责,而不是义务),什么叫“无条件”,其解释应当是,无论是谁、在何时、现场(当然是在自己辖区)在何处,值班警察都应当立即出警救助,城区5分钟到达现场,但是,让人极其愤慨的是,团结派出所的警官在挂断电话后,一个资深老警察竟然唆使其他民警对救人的事说不管、不管。请问,他们的这种行为不是冷漠是什么?难道不是极端冷漠吗?

凡是在派出所工作过的同志都很清楚这一规定,也很清楚接到这样的电话后应当必须出警救人。并不是你所说的王新对分属两个公安局的团结派出所是一种授权、授命的关系,对团派也是一种职责,举个例,对于救助小思怡一事,两个派出所(金堂王新所在的城郊所、清白江团结所)就象是接力赛中的运动员,第一个和第二个都有救助职责,如果第一个将接力棒传递到了第二个手中,如果第二个运动员不履行传递职责,那么责任就不应当在第一个,而在于第二个运动员。

王新等人打了这个事关小孩生死的电话后,在得到对方按照职责规定要立即出警救人的肯定答复后,不应当再预见团结派出所的值班警察会不按其职责出警救人。因为从法律上来讲,王新对团结派出所值班警察的信任是基于团结派出所值班人员对于救助小思怡一事是其必须无条件履行的职责,再次提请注意,救小思怡是团派的职责、而不是义务。因而,王新对于团派值班警察的信任不是轻信,从而王新不具备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当然就不构成犯罪。

现实是,团结派出所的值班警察(特别是那个鼓动其他民警不作为的老警察)没有构成犯罪,原因是什么呢?按照现实的处理方式,同理,如果当晚不是王新等警察打的这个救助电话,而是一个普通群众打的,出了这样的严重后果,那么是不是也要把这个打电话的群众弄来判刑呀?而团结派出所的值班警察不承担刑事责任,大家又如何想呢?因为规定很清楚,团派值班警察对于小思怡当晚那种“危难情形”应当“无条件立即出警救助”,这当中“无条件”的含义包括了无论是警察还是群众打的这个电话,团派值班人员都应当在5分钟内到达现场实施救助行为。

如果王新当晚是给一个不具备救助职责的人或单位(如邻居、朋友或者下班的警察等)打了这个电话,之后不在过问,出了死亡的后果,那么王新构成犯罪,因为如果这样,王新对上述人员就是一种轻信,构成犯罪的构成要件,但事实并非如此。

而且据我了解,王新在第二天一早还提醒办案的民警黄小兵打个电话问团派小思怡的事处理好没有,这说明他根本不想后果的发生。

至于你说王新在戒毒所对吸毒女说:“如果你不放心,明天可以请戒毒所的同志再给你打个电话确认一下。”,关于此,你认为王新是在推诿,我认为不恰当,如果他不想救小思怡,他完全没有必要这么说。如果戒毒所的警察打了电话,即使当晚小思怡没有得到救助,但是在没有发生严重后果之前,也会得到救助的。

再说,对于吸毒女实施强制戒毒,并不是王新就能够决定的,还必须上报刑警大队和公安局审批,最后的决定权在公安局,而不是作为派出所领导的王新。这一点常识,大家应当不难理解。

关于王新等人当晚为什么在路过清白江时没有到吸毒女家中亲自救人,而采取电话向团派值班室联系救助,不少报道称,当时是因为戒毒所要求王新等人要在当晚11时将人送到戒毒所。否则他们不予收押,而当时正值“非典”期间,按照上级规定派出所不得留职违法犯罪人员,我想王新等人当时肯定是考虑到了这一规定的,如果当晚不能将已经办理了法律手续的吸毒女送到戒毒所,这也违反规定,他也处于一种两难境地,所以他采取电话向一个具备救助职责的团结派出所联系救助,当时如果他知道团派的值班警察不去救人,他肯定不会选择这种救助方式的。

有人说,王新第二天如果派人到清白江去一趟,小思怡就不会出现严重后果,这一点我承认这是小思怡死亡的一个原因,,但是,王新第二天没有派人到清白江去这一致小孩死亡的原因,反映了刑法上说的因果关系,但是他不具备主观上的罪过,也就是前面所谈到的故意或过失,刑法上要求构成犯罪必须主客观相统一,4个构成要件都必须同时具备,否则不构成犯罪。

这一案件是多因一果造成(比如吸毒女将小孩锁在家中、邻居没有救助、民政没有救助、团派值班警察没有按照职责规定救助、王新在第二天没有派人到清白江等),但是并不是每一个原因的当事人都具备犯罪4个构成要件,主客观相统一,所以这一案件并不是把所有原因的当事人都弄来判刑,我们这里探讨的是对于王新虽不应当构成犯罪,但是他肯定有责任,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这个责任不应当是刑事责任。

关于刑法理论,如果你有时间可以看看相关法学书籍。

最后,王新承担行政责任、良心谴责和受到社会公众舆论的谴责是应当的。

发表于 2006-6-6 20:21 | 显示全部楼层
QUOTE:
以下是引用sangan在2006-3-30 16:22:00的发言:
向李亚玲这样一个有良知有正义感的记者致敬!为我们国家有这样的记者感到庆幸!

发表于 2006-6-6 20:39 | 显示全部楼层
QUOTE:
以下是引用铁血真神在2006-3-27 19:49:00的发言:
    楼主,您好!向您致于最崇高的敬意!

发表于 2006-6-8 12:46 | 显示全部楼层
“没有人幸免于罪,我们就是李思怡的地狱!”
    “三岁的小思怡死在门前的一幕始终挥之不去。她要打开门,这是她惟一的生路。门外有什么?门外就是你和我,每一个活着的中国人!三岁的孩子打不开门,我们在外边装聋作哑。终于,门没有打开,小思怡就死在门后。”
    “你在一个酒足饭饱的幸福时代,活活饿死了”
  上帝啊,如果你真的存在\我们来叩你天堂之门了\叩门,求你接纳\一个可怜的三岁小女孩\孤苦的灵魂\求你给她一个自由的王国\一个不会有孤单寂寞的王国\一个不会有饥饿痛苦的王国\一个不会有麻木冷漠的王国\一个不会有害怕恐怖的王国
    一扇门\对你永远封闭了\封闭了\这个世界应该给你的笑容\应该给你的色彩、温暖\应该给你的面包、巧克力\应该给你的爱和快乐\……\你的灵魂永远纯洁\纯洁得只有害怕和期盼\纯洁得不会埋怨和诅咒\纯洁得\纯洁得\同这块土地\同这块土地上的罪恶\水火不兼容

    孩子 如果\生是偶然\而死是宿命\那么你短短的一生\是一个多么可怕的误会\……\在你哭泣的时候\世界的耳朵集体丢失了

发表于 2006-6-8 22:46 | 显示全部楼层
我心伤悲,他们还有人性吗?支持记者,李亚玲好样的,你才是一个有良心的中国人.[em37][em37][em37][em37][em37][em37][em37][em37][em37][em37][em37][em37][em30][em30][em30][em30][em30][em30][em30][em30][em30][em30][em30][em30]

发表于 2006-6-9 18:37 | 显示全部楼层
我不同意麻辣志愿律师的观点。

 麻辣志愿律师称王新“因可预见或应该预见但由于过于自信或疏乎大意对被害人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应负相应责任. 王新在已经知道其三岁女儿独自在家的情况下,虽然通知过当地派出所,也应考虑到可能当地民警会遗忘此事,应再次确认其三岁幼女是否得到安置,王新没有主观上故意,但存在过失,成立过失杀人罪”

   首先, 王新如果没有预见到一个三岁小孩独自一人被其母所在家中可能会出现危险,他是不会叫手下人向清白江团结派出所值班室打电话救助的,况且他在第二天一早又再次安排该案具体办案民警黄小兵向团派核实小孩是否得到救助,这充分说明他对后果是具有预见的,不存在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主观罪过。从这点上看,应当排除疏忽大意的过失。

  其次,团结派出所值班警察在接到这样的电话,按照其职责规定“均应当无条件立即出警救助”,正是法规上对团结派出所值班警察有这样的职责要求,所以王新对该所值班警察不存在轻信,应当排除法律上的过于自信的过失(法律上对过于自信的解释是:对自身或客观条件作过高估计,认为不发生的可能性大于发生的可能性)。既然法律上对团派值班民警有这样的职责要求,难道能说王新对于这个仅仅距离小孩100余米的团派值班警察履行职责是一种过高的估计吗?不要忘记,团结派出所值班的是人民警察,而不是老百姓,对于这一点的理解,我在之前曾打了过比喻,王新以及团结派出所的警察就如同接力赛场上的运动员一样,对于传递接力棒就是运动员的职责,如果第一个运动员将接力棒传给了第二个,第二个如果不传递,那么责任显然应当在第二个运动员,如果第一个将接力棒传递给了观众,那么责任在于第一个运动员,但是,本案中的王新是把救助小孩的这根接力棒正确的传递给了具备救助职责的团结派出所值班警官,并且得到了他们对于救助小孩的肯定答复,那么他就不存在过失。

    在那个关键的救助电话正确的打到团结派出所后,王新不应当再去预见值班警察会不按其职责规定救助小孩。不要说王新是警察,如果是一个普通百姓打的电话,老百姓同样不应当作出这种预见。况且他第二天还安排了手下民警核实此事。

    上述两点说明,王新不具备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不应当构成犯罪。同时,王新对救助小孩,没有采取放任不管的行为(因他多次安排手下打电话落实),不存在法律上的间接故意。

   相反,团结派出所的值班警察,在接到这样的紧急求助电话,不按其职责规定认真履行(实际是根本没有履行,完全没有采取任何救助措施),对小孩的生死其主观上是一种典型的放任状态,完全符合刑法上的间接故意,按照我国现行的法律,构成玩忽职守、间接杀人罪,理应受到法律的惩处。

   同时,王新所在派出所具体承办该案的办案民警黄小兵,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寄出《强制戒毒通知书》以及没有落实王新的指示,其主观上也构成疏忽大意的过失,构成犯罪,理应受到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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