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友除奸无悔你好
看了你的帖子,对你的正义之气深感钦佩,从法律角度我不赞成你的观点,请你谅解!
首先,警察王新等人在事发当晚将救助小思怡的电话打到了距离小思怡最近(仅100余米)的清白江团结派出所,接电话的值班警官答应立即出警救人,关于这一点事实是无须置疑的。
现在我们来说说关于派出所值班警察接到这样的电话应当怎样作为,以及公安机关相关的职责规定,按照《成都市公安局派出所值班工作职责》的规定,3岁的小思怡当时独自被锁在家中,无监护人在场(王新等人当时是将这些情况明确告诉了团派的值班警官的),其处境应当是“危难情形”,那么对于处于危难情形中的小思怡清白江团结派出所当时的值班警察应当“无条件立即出警救助”(这是职责规定的原文,请注意是职责,而不是义务),什么叫“无条件”,其解释应当是,无论是谁、在何时、现场(当然是在自己辖区)在何处,值班警察都应当立即出警救助,城区5分钟到达现场,但是,让人极其愤慨的是,团结派出所的警官在挂断电话后,一个资深老警察竟然唆使其他民警对救人的事说不管、不管。请问,他们的这种行为不是冷漠是什么?难道不是极端冷漠吗?
凡是在派出所工作过的同志都很清楚这一规定,也很清楚接到这样的电话后应当必须出警救人。并不是你所说的王新对分属两个公安局的团结派出所是一种授权、授命的关系,对团派也是一种职责,举个例,对于救助小思怡一事,两个派出所(金堂王新所在的城郊所、清白江团结所)就象是接力赛中的运动员,第一个和第二个都有救助职责,如果第一个将接力棒传递到了第二个手中,如果第二个运动员不履行传递职责,那么责任就不应当在第一个,而在于第二个运动员。
王新等人打了这个事关小孩生死的电话后,在得到对方按照职责规定要立即出警救人的肯定答复后,不应当再预见团结派出所的值班警察会不按其职责出警救人。因为从法律上来讲,王新对团结派出所值班警察的信任是基于团结派出所值班人员对于救助小思怡一事是其必须无条件履行的职责,再次提请注意,救小思怡是团派的职责、而不是义务。因而,王新对于团派值班警察的信任不是轻信,从而王新不具备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当然就不构成犯罪。
现实是,团结派出所的值班警察(特别是那个鼓动其他民警不作为的老警察)没有构成犯罪,原因是什么呢?按照现实的处理方式,同理,如果当晚不是王新等警察打的这个救助电话,而是一个普通群众打的,出了这样的严重后果,那么是不是也要把这个打电话的群众弄来判刑呀?而团结派出所的值班警察不承担刑事责任,大家又如何想呢?因为规定很清楚,团派值班警察对于小思怡当晚那种“危难情形”应当“无条件立即出警救助”,这当中“无条件”的含义包括了无论是警察还是群众打的这个电话,团派值班人员都应当在5分钟内到达现场实施救助行为。
如果王新当晚是给一个不具备救助职责的人或单位(如邻居、朋友或者下班的警察等)打了这个电话,之后不在过问,出了死亡的后果,那么王新构成犯罪,因为如果这样,王新对上述人员就是一种轻信,构成犯罪的构成要件,但事实并非如此。
而且据我了解,王新在第二天一早还提醒办案的民警黄小兵打个电话问团派小思怡的事处理好没有,这说明他根本不想后果的发生。
至于你说王新在戒毒所对吸毒女说:“如果你不放心,明天可以请戒毒所的同志再给你打个电话确认一下。”,关于此,你认为王新是在推诿,我认为不恰当,如果他不想救小思怡,他完全没有必要这么说。如果戒毒所的警察打了电话,即使当晚小思怡没有得到救助,但是在没有发生严重后果之前,也会得到救助的。
再说,对于吸毒女实施强制戒毒,并不是王新就能够决定的,还必须上报刑警大队和公安局审批,最后的决定权在公安局,而不是作为派出所领导的王新。这一点常识,大家应当不难理解。
关于王新等人当晚为什么在路过清白江时没有到吸毒女家中亲自救人,而采取电话向团派值班室联系救助,不少报道称,当时是因为戒毒所要求王新等人要在当晚11时将人送到戒毒所。否则他们不予收押,而当时正值“非典”期间,按照上级规定派出所不得留职违法犯罪人员,我想王新等人当时肯定是考虑到了这一规定的,如果当晚不能将已经办理了法律手续的吸毒女送到戒毒所,这也违反规定,他也处于一种两难境地,所以他采取电话向一个具备救助职责的团结派出所联系救助,当时如果他知道团派的值班警察不去救人,他肯定不会选择这种救助方式的。
有人说,王新第二天如果派人到清白江去一趟,小思怡就不会出现严重后果,这一点我承认这是小思怡死亡的一个原因,,但是,王新第二天没有派人到清白江去这一致小孩死亡的原因,反映了刑法上说的因果关系,但是他不具备主观上的罪过,也就是前面所谈到的故意或过失,刑法上要求构成犯罪必须主客观相统一,4个构成要件都必须同时具备,否则不构成犯罪。
这一案件是多因一果造成(比如吸毒女将小孩锁在家中、邻居没有救助、民政没有救助、团派值班警察没有按照职责规定救助、王新在第二天没有派人到清白江等),但是并不是每一个原因的当事人都具备犯罪4个构成要件,主客观相统一,所以这一案件并不是把所有原因的当事人都弄来判刑,我们这里探讨的是对于王新虽不应当构成犯罪,但是他肯定有责任,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这个责任不应当是刑事责任。
关于刑法理论,如果你有时间可以看看相关法学书籍。
最后,王新承担行政责任、良心谴责和受到社会公众舆论的谴责是应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