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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冷香暗渡

驳“为成都三岁幼女饿死案受审民警鸣冤叫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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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4-7 00:09 | 显示全部楼层

公道自在人心,现在的社会哎!!!

发表于 2006-4-7 12:13 | 显示全部楼层
     小思仪的天堂里没有中国公安

发表于 2006-4-7 09:46 | 显示全部楼层

向各位致敬!!

记者同志已经尽到了职责,那些罪人的良心永远也不会得到安宁的。

良心的谴责永远大于法律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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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4-7 17:47 | 显示全部楼层
向李亚玲这样一个有良知有正义感的记者致敬!为我们国家有这样的记者感到庆幸![em02][em02][em02]

发表于 2006-4-8 10:09 | 显示全部楼层
支持你,这个失职警察杀了一个生灵,应该以命还命

发表于 2006-4-9 11:47 | 显示全部楼层
    王新冤不冤,暂且按下不说。李思怡被活活饿死在家中,总不会有假。那么究竟是谁制造了这出人间惨剧?行文至此,王新等人还敢认为被冤枉了?!
    一个有良知的记者为可怜的孩子向世人说出了真象,就成了大逆不道,这是一个什么样的世道!!!

发表于 2006-4-9 12:00 | 显示全部楼层
这种警察就是冷面杀手,只管抓人,不管死人.应该重判.

发表于 2006-4-9 22:20 | 显示全部楼层
QUOTE:
以下是引用冷香暗渡在2006-3-26 17:52:00的发言:

         

  我是一个记者,客观地说,我也认为王新虽可恶,但不构成犯罪,青白江的有关警察才该被判刑,但王新在执法过程中的冷漠,虽没有触犯刑法,但他的良心呢?人性呢?人都是多面的,勤奋,带病坚持工作,并不能一白遮百丑.勤于本职工作,是他应尽的工作职责,但缺乏人性,对一个3岁孩子缺乏关爱,更是事实!

   

同意,支持王新无罪的观点!

发表于 2006-4-9 22:57 | 显示全部楼层
人性都没有了吗!!!!

发表于 2006-4-10 16:05 | 显示全部楼层
我国现行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em02][em02][em02]

发表于 2006-4-10 14:44 | 显示全部楼层
向李亚玲这样一个有良知有正义感的记者致敬!为我们国家有这样的记者感到庆幸![em02][em02][em02]

发表于 2006-4-12 13:06 | 显示全部楼层
    公安——拿着人民赋予的权利,自以为是神,其实只不过是狗而已!

发表于 2006-4-12 12:25 | 显示全部楼层

    大家好,我是一个来自昆明的网友,在我们这里也发生过像小思仪一样的案件,但结果完全相反。

我们这也有一个吸毒者被昆明的小坝派出所抓住,因为是复吸,判了两年劳教。他和警察说有个女儿在家没人看管。小坝派出所的警察就把他的女儿接到派出所。不但吃、住在派出所,警察还教她认字、学习,买衣服。一直到那个吸毒人员刑满释放,才把女孩还给她的父亲。

发表于 2006-4-12 22:28 | 显示全部楼层

心中无群众,不配当警察!!!!!

随便问一下,那个狗屁警察判了没有?判了几年?

发表于 2006-4-12 23:10 | 显示全部楼层
QUOTE:
以下是引用rqfw在2006-3-31 15:29:00的发言:

   一些网友为警察王新鸣冤,我觉得还是要以法律上的法理来分析他是有罪还是无罪!我看了冷香暗渡的帖子,她称自己是记者,她自己也说:“ 我是一个记者,客观地说,我也认为王新虽可恶,但不构成犯罪,青白江的有关警察才该被判刑……”。

  所以,  不能因为有人替警察王新鸣冤,大家就从带有感情色彩的角度去大骂别人,这不合适。应该学习记者,凡事都要客观、公正。

   此事让我想起去年在全国颇有影响的“佘祥林冤案”,这个案子在当初无论是当地群众还是司法机关都认为佘祥林犯下了杀人罪,认为他罪有应得,佘祥林的母亲为了给他喊冤、纠正错案反而被关押致死,事隔十多年以后,事实终究证明这是一起冤案!佘祥林终究平反!这说明了什么呢?

    再有,有网友说警察王新在法庭上露出笑容,丝毫没有感到自己的罪大恶极。

  对此,这也让我想起了去年在国际上有影响的中国公民赵艳在美国被警察殴打致伤、最终败诉的案子。赵艳为什么在美国法庭上会败诉呢?据当时的媒体报道,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她在法庭上有哭泣的举动!按照美国法律,无论原告方还是被告方在法庭上都是不能有哭泣等感情色彩突出的行为,因为这样会影响法庭公正的作出判决!

    网友们把警察在法庭上露出笑容作为衡量他是否犯罪和是否悔罪的标准是不正确的。即使这个警察有罪,那么是否悔罪应当看他经后在自己人生中的实际行动。况且,在法院已作出判决的情况下,现在对他是否有罪还存在这么大的争议!

   记者采访的对象如果是双方(包括受害者家属、周围住户、当事双方的涉案警察),那么其可信度较强,反之则不然,当然这并不是说记者故意作夸大不实报道,因为记者完全是按采访对象所说的发表的,但是如果采访对象向记者说了不符合事实的话,那么舆论的方向就会发生改变。

   从这个案件来看,估计记者没有采访到当事的涉案警察。因为记者在最初的报道中有这个情节的描述:据与李桂芳一同被抓的另一个吸毒者说,当事警察没有通知李的亲属和当地派出所救三岁小孩。但是事实并不是这样,人家金堂的警察根本没有抓到一个和李桂芳一起吸毒的人员,而且人家金堂的警察当晚还是打了救助电话的,而且第二天一早这个叫王新的警察所长还安排了具体承办李桂芳吸毒案的警察再次核实小孩是否得到救助的事。

   我看了许多关于这个案件的报道,我个人认为这个姓王的警察被判有罪还是冤枉,但是他受到舆论的谴责还是恰当的。真正犯罪的应该是当时距离小孩仅100米的清白江团结派出所的警察和金堂警方具体承办李桂芳吸毒案的警察!

 

发表于 2006-4-12 22:50 | 显示全部楼层

说句不该说的话,有人说当今,也就是21世纪的警察有一小撮的是“强盗”。我不赞同也不反对,总之“警匪一家”不是玩笑话

发表于 2006-4-12 23:00 | 显示全部楼层

即使带病坚持工作,他也免不了承担刑事责任.

想问一句,他是否得的是丧家犬病,得了这种病的显著特点是丧失人性

发表于 2006-4-13 11:39 | 显示全部楼层

                                        王新是否有罪

王新是否有罪?
我们把一些枝蔓的部分剔除掉,诸如:他是在第一时间就向当地派出所打电话通报还是在吸毒母亲跪求、以死相拼后才打电话,虽然在道德层面上有天壤之别,但在法律所要求的基本事实上是一样的。

那么,关于王新的基本事实有那些哪?
1、王新得到了吸毒母亲李桂芳向其做的“三岁的女儿独自被反锁在家”的陈述;
2、王新先后让下属、同事给当地派出所打电话通报此事,并要求其协助处理;
3、送吸毒母亲去戒毒所;
4、在送李去戒毒所的往返途中,曾路过李的家,没有进行核实;
5、事后对此事(三岁孩子独自被反锁在家)的结果没有做有效确认;

分析:

第一:责任?义务?

在得到李关于“三岁的女儿独自被反锁在家”之陈述的同时,将李送往戒毒所戒毒,那么作为处理该事件的直接领导的王新,对三岁幼女的生命安危便负有了不可推卸的责任,而绝不存在所谓责任和义务之争论!!此责任是由于他的职务而不可推卸的赋予他的!
1,由于职务赋予了他强制权,而行使此权利恰恰与“三岁的女儿独自被反锁在家”——如此重大的事件形成矛盾,那么,“行使法律赋予的强制权”和“使幼女生命不因此受到威胁”便同时成为他身为警察的职责;
2,他完全有能力妥善处理此事——a、去李的家中将幼女送交其亲属。b、通知其亲属接走幼女。c、在当地派出所协助下采取有效措施。d、暂不对吸毒母亲采取强制戒毒。

第二:是否失职?
1、在处理事件的过程中虽采取了一些措施,但不是积极的、确实的、有成效的措施;
他曾让下属、同事给两个方面打了电话,但一个没人接听,其结果与没打毫无区别,另一个通报给当地派出所,但没有对事情的结果做有效的确认;他两过李家而不入。
2、事后也没有对事情的事实、结果做有效的确认;
王新作为事件的直接处理人,对于救助幼女有直接的责任,他可以要求当地派出所协助,但对事情最终妥善、事实的解决,绝对不是可以一推了之的!
只是将事情通报给当地派出所,而没有对如此重大事件的结果做最终的、事实的确认,是王新失职的最大之处!
认为通报给当地派出所,责任就随之移交了,这是王新认识上最大的错误。作为事件直接处理人的王新,对被反锁在家的三岁幼女的救助情况必须做出事实的、有效的认定,只有这样,才能说他责任的完结。只是将情况通报给当地派出所,要求其去采取措施,而不追究最终结果,是导致三岁幼女死亡的原因之一,应该说他是“极端不负责任、执法冷漠、严重失职渎职”。

诚然,当地派出所同样有严重的失职渎职行为,强烈要求检察机关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但不能“因为有漏网之鱼而放走网中之鱼”。

处理事件不积极、对结果的不关心的王新、不作为的当地派出所、未发“家属通知书”的黄小兵……等等这些冷漠人,让2003年的6月,成为极度冰冷冬季。
呜呼!——小思怡,呜呼!——…………

[em23][em23][em23][em23][em23]

发表于 2006-4-13 22:27 | 显示全部楼层
  无论如何叫冤,一个天使被一群恶魔扼杀了这是事实,有何冤可叫?xdga为其申冤不过是认为:罪犯王新给一群应当追究责任的恶魔们,充当了所谓的“替罪羊”罢了。[em04][em02]

发表于 2006-4-13 23:43 | 显示全部楼层

 

 网友utyq:

   你说讲的观点很有道理,在法律上称为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如果王新进行了确认或派人亲自去现场救人,则不会发生小孩死亡后果。纵观整个案件,是由于多因造成一果,但是法律上要求的是行为人不但要具备因果关系,同时行为人还必须应当具有主观上的罪过(故意或过失)才能构成犯罪,否则不能追究刑事责任。

    诸如:如果小孩的母亲不把小孩独自锁在家中、如果办案民警黄小兵按规定寄出通知书,如果作为领导的王新进行确认、如果团结派出所按职责规定救人、如果小孩的邻居救人,还有很多诸如……,这些都是原因,但是最终要判断这些原因中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直至追究刑事责任,则要看哪些行为人同时具备犯罪构成的4个要件,否则不能追究刑事责任,只能受到道义、舆论谴责或追究其他责任!

    本案中王新不同时具备犯罪构成的4个要件,所以不能认为他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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