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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时新闻] 问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什么不将特殊减轻案依法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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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7-9 16:2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30日作出的(2002)巴市刑一终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以“鉴于本案无证据证明王XX的死亡与熊医生的非法行为有直接的因果联系,可对熊医生减轻处罚,以非法行医罪造成就诊人死亡,撤销一审判决量刑部分(一审原判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500元),改判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作出第3日就交付执行了。熊医生于2004年出狱即提出申诉,以交付执行完毕的特殊减轻判决未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生效为理由,要求巴中市中级法院将这一特殊减轻案依法层报最高法院核准。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2008)巴刑再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审判长解释:巴中市中级法院作出的再审裁定跟最高法院作出的核准裁定是一样大的劲,都能确定原判正确,生效)。熊医生以: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不能再审,更院不能以再审裁定代替最高法院核准裁定为理由向四川省高级法院提出申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院以(2008)巴刑再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指令巴中市中级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再审。巴中市中级法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1)巴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还是不愿将特殊减轻案依法层报上级法院复核,越级越权擅自撤销未发生法律效力的(2002)巴市刑一终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变更起诉罪名改判熊医生犯医疗事故罪,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由于(2002)巴市刑一终字第31号刑事判决,适用特殊减轻后未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本就无权对未发生法律效力的(2002)巴市刑一终字第31号刑事判决再审,更不能擅自撤销、变更起诉罪名改判,只能依照刑法之规定将殊减轻案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只有经上级人民法院复核、不同意原判的,才可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或指令重新审理。这个道理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们应该懂。在政法队伍教育整顿自查自纠环节中,熊医生反复实名举报,却坚持不纠,回头看还不纠正为那般?不就是因为特殊减轻不层报最高法院核准是经巴中市政法委某领导同意的吗?(早在2003年办案人员及2008年再审法官都告诉过熊医生,二审判决是有问题,但是经巴中市政法委领导同意后才决定作出的,你没有特别关系就休想翻案)敢问巴中市中级法院到底是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法院还是巴中市政法委某领导的私人衙门?你们凭什么不执行国家法律明文规定?

法律依据:

  97《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3号
十四、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和适用特殊情况假释的核准程序

    第二百六十八条   根据刑法第 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被告人不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提出抗诉的,在上诉、抗诉期满后三日内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复核。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意原判的,应当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上一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原判的,应当裁定发回重新审判或者改变管辖,按照第一审程序重新审理。原判是由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中级人民法院按照第一审程序重新审理;
(二)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应当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上诉或者抗诉无理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并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程序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上诉或者抗诉有理的,应当依法改判。改判后仍判决在法定刑以下处以刑罚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程序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六十九条   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应当报送报请核准案件的结案报告、判决书各十五份,以及全案诉讼卷宗和证据。

    第二百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予以核准的,作出核准裁定书;不予核准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或者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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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1-7-9 17:18 | 显示全部楼层
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该公开回复解释一下

(2002)巴市刑一终字第31号刑事判决未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还处于待定状态,不能发生法律效力既不能执行也不能再审,这有法律明文规定作为依据。你们不依法层报上级法院复核,却自行决定再审作出的(2008)巴刑再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原判,在四川省高级法院以(2008)巴刑再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确有错误,指令你院再审纠错后,你们又自行决定对未发生法律效力的(2002)巴市刑一终字第31号刑事判决一并再审,并撤销(2002)巴市刑一终字第31号刑事判决,变更起诉罪名改判熊医生医疗事故罪。你们决定对未发生法律效力的(2002)巴市刑一终字第31号刑事判决再审的法律依据是什么?是什么法律的哪条哪款允许农民对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再审,且变更起诉罪名改判的?你们为什么不将特殊减轻案依法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为什么在政法队伍教育整顿自查自纠环节不查不纠,参与二审,再审,再再审的合议庭法官自查了吗,参与二审,再审,再再审讨论的审判委员会委员们自查了吗?你们在政法队伍教育整顿自查自纠环节还相互包庇,抱团枉法,至今不将特殊减轻案层报最高法院核准的理由是什么?
 楼主| 发表于 2021-7-9 17:45 | 显示全部楼层
特别声明:熊医生实名举报及发帖反映巴中市中级法院不将特殊减轻案层报最高法院核准,并不是要求法院纠错,(只要巴中市中级法院依法将这一特殊减轻案层报上级法院复核,相信四川省高级法院,最高法院会依法公正处理的,会还熊医生一个迟到的工正,最高法院改判周兆鈞无罪案例就摆在那里的)而是反映巴中市中级法院违法违纪,属于顽瘴痼疾;应该在政法队伍教育整顿中查处纠正。至于熊医生的行为能不能构成医疗事故罪,这个没什么争议的,如果构成医疗事故罪,也只能由四川省高级法院复核不同意原判,裁定撤销(2002)巴市刑一终字第31号刑事判决发回或指令重新审理,再退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由一审法院变更起诉罪名改判医疗事故罪;或者经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熊医生的行为不能构成非法行医罪而构成医疗事故罪,最高人民法院也可直接改判,或者经省高院复核认为熊医生的行为不能构成非法行医罪,裁定撤销(2002)巴市刑一终字第31号刑事判决,发回重新审理或指令再审,撤销一审判决后,建议人民检察院重新以医疗事故罪向通江县人民法院起诉,依照一审程序审判。如果熊医生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四川省高级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一定会主持公道,还熊医生应该清白。

依照法律规定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不能对未发生法律效力的(2002)巴市刑一终字第31号刑事判决再审或撤销,只能依法层报上级法院复核。也就是说只要(2002)巴市刑一终字第31号刑事判决一经公布,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只有依法层报上级法院复核的份,没有自行再审或作任何改动的权。原因在于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特别是特殊减轻,假释,死刑都要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审判这些案子不是玩小娃娃过家家,法律不是儿戏,法律的尊严不容践踏。

2014年度优秀版主 2015年优秀版主 2018年优秀版主

发表于 2021-7-9 18:17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关注中,问题不处理,一直是问题。

 楼主| 发表于 2021-7-9 18:49 | 显示全部楼层
艳楠 发表于 2021-7-9 18:17
关注中,问题不处理,一直是问题。

感谢版主关注:我说的这个事情真的很单纯,很明显,也很简单,就是97刑法将特殊减轻的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后,巴中市中级法院不将特殊减轻案依法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还恬不知耻地对未发生法律效力的(2002)巴市刑一终字第31号刑事判决再审裁定维持原判,再再审撤销未生效的(2002)巴市刑一终字第31号刑事判决变更起诉罪名改判,这是明显的违法违纪行为,而且是法律无法容忍的弄虚作假行为。
 楼主| 发表于 2021-7-9 19:00 | 显示全部楼层
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30日作出的(2002)巴市刑一终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是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特殊减轻后不依法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生效就交付执行,现在是2021年7月,已经满18年了,院长都换了3届,难道还不能依法层报最高法院核准吗?虽然审判委员会是受当时的巴中市委政法委某领导的旨意讨论决定这么办的,但巴中市中级法院确实不是某领导的私人衙门。哪怕他就是政法委领导或人大领导也不应该具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楼主| 发表于 2021-7-9 19:40 | 显示全部楼层
再说:授意巴中市中级法院对熊医生特殊减轻不层报最高法院核准的人当时是政法委领导干部,法院审判委员会要依他的;后来他又是人大的领导干部,法院还是要听他的。巴中市中级法院不敢将这一特殊减轻案层报最高法院核准;但现在他已经退休了,巴中市中级法院应该将这一特殊减轻案从报最高法院核准了吧?
 楼主| 发表于 2021-7-10 08:06 | 显示全部楼层
      先不说熊医生的行为能不能构成非法行医罪,能不能构成医疗事故罪,只说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年4月30日作出的(2002)巴市刑一终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以“鉴于本案无证据证明王XX的死亡与熊医生的非法行为有直接的因果联系,特殊减轻处罚,低于法定刑以下7年改判有期徒刑3年,依照97《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必须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3号第十四章、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和适用特殊情况假释的核准程序层报上级法院复核,只有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作出核准裁定后,判决才能够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在最高人民法院未作出核准裁定前,(2002)巴市刑一终字第31号刑事判决处于待定状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既不能对未发生法律效力的(2002)巴市刑一终字第31号刑事判决再审,更无权自行撤销及改判,法律不是儿戏,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不能把刑事审判当场小娃娃玩过家家,想判就判,想撤就撤,想改就改,玩公权力也有个前提,法无规定不可为。要对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再审改判,就必须拿出是什么法律规定的巴中市中级法院可以对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再审、变更起诉罪名改判。

   对于熊医生的行为能不能构成犯罪,那是上级法院复核的事情,不需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费心。

 楼主| 发表于 2021-7-10 14:38 | 显示全部楼层
请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回复:为什么不将特殊减轻案依法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楼主| 发表于 2021-7-12 09:10 | 显示全部楼层

请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回答:为什么不将特殊减轻案依法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你们对未发生法律效力的(2002)巴市刑一终字第31号刑事判决再审,撤销,变更起诉罪名改判的法律依据是什么?是谁授权允许巴中市中级法院对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再审的?
 楼主| 发表于 2021-7-12 17:16 | 显示全部楼层
是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错了,要经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修订为“””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楼主| 发表于 2021-7-13 08:40 | 显示全部楼层
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及个别领导强词夺理辩称的理由如下:

1、2011年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巴中市中级法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1)巴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依起诉及原判非法行医罪不能成立,依法撤销了原刑事裁判,改判医疗事故罪。既然(2002)巴市刑一终字第31号刑事判决都被撤销了,特殊减轻也就没必要再层报最高法院核准了。


2、刑事诉讼法规定再审是可以改判的,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原判非法行医罪不能成立,对经过原审质证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重新认定可构成医疗事故罪,改判医疗事故罪并无不妥。

熊医生的反驳理由:

1、由于(2002)巴市刑一终字第31号刑事判决认定是熊医生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因特殊原因(无证据证明熊医生的行为与就诊人死亡存在直接的因果联系)可减轻处罚,撤销一审判决量刑部分,低于法定刑以下7年改判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5000元。显然这是一份特殊减轻判决,依据刑法规定,只有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作出核准裁定,才能够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自作出公开后其效力处理待定状态,根据既判力原则,非经合法程序不能撤销。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既不能对未发生法律效力的(2002)巴市刑一终字第31号刑事判决再审,也不得撤销,更不得变更起诉罪名改判。一句话:要对(2002)巴市刑一终字第31号刑事判决撤销的最低级别法院都是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只有上级法院裁定撤销(2002)巴市刑一终字第31号刑事判决,发回巴中市中级法院重新审理,巴中市中级法院才能重新审理,根本就不存在再审之说。再愚蠢的人民法院都不可能对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再审。


2、既然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连对未发生法律效力的(2002)巴市刑一终字第31号刑事判决再审的前提条件都没有,连撤销(2002)巴市刑一终字第31号刑事判决的级别都不够,还何来再审撤销(2002)巴市刑一终字第31号刑事判决,变更起诉罪名改判医疗事故罪呢?


3、2011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对熊医生案再审是再审什么呢?其实这个问题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川刑监字第4号再审决定书上说得非常明确,因为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违法对未发生法律效力的(2002)巴市刑一终字第31号刑事判决再审作出的(2008)巴刑再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确有错误,指令巴中市中级法院再审予以撤销后才能依法将(2002)巴市刑一终字第31号刑事判决层报上级人民法院复核。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其实就是抗拒刑罚规定特殊减轻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才在省高院以再审未发生法律效力的(2002)巴市刑一终字第31号刑事判决确有错误,指令再审后再次对未发生法律效力的(2002)巴市刑一终字第31号刑事判决再审,撤销原判变更起诉罪名改判医疗事故罪,属于徇私舞弊,知错不纠,错上加错。
 楼主| 发表于 2021-7-13 09:21 | 显示全部楼层


中国人常说,老百姓心中有杆秤,群众的眼睛是雪亮的。巴中市所谓的政法队伍教育整顿取得显著成效,其实连特殊减轻不层报最高法院核准都不查处纠正,直接把黑的说成白的、白的说成黑的,也许回头看还能把死的说成活的,老百姓只能表示“呵呵”了,姑且把它当做茶余饭后的谈资吧。
 楼主| 发表于 2021-7-13 19:24 | 显示全部楼层
请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回复:

1、(2002)巴市刑一终字第31号刑事判决未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前是不是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待定判决?
2、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再审、撤销、改判的法律依据在哪里?
3、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将特殊减轻案层报最高法院核准是不是属于政法队伍教育整顿必须·查纠的违法违纪行为?


 楼主| 发表于 2021-7-14 10:20 | 显示全部楼层
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现任院长也为难

已经交付执行完毕18年的(2002)巴市刑一终字第31号刑事判决至今未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既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又不能再审撤销。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作出的(2008)巴刑再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及2012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1)巴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撤销(2002)巴市刑一终字第31号刑事判决,变更起诉罪名改判医疗事故罪,都因为(2002)巴市刑一终字第31号刑事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未发生法律效力的(2002)巴市刑一终字第31号刑事判决再审属于审判程序严重违法,(只有省高院及最高法才有权在复核程序中撤销(2002)巴市刑一终字第31号刑事判决、或维持(2002)巴市刑一终字第31号刑事判决,巴中市中级法院还不够级别)应当重新审理予以纠正。而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己酿的这酒又只能自己喝,无法推脱。
 楼主| 发表于 2021-7-15 11:34 | 显示全部楼层
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是依仗的谁,竟敢不将特殊减轻案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楼主| 发表于 2021-7-15 15:51 | 显示全部楼层
当滥用职权、枉法裁判、弄虚作假逐渐暴露时,我们不妨再等等,让子弹飞一会儿,同时保留猜测,静待正义的尘埃落定!
 楼主| 发表于 2021-7-15 17:20 | 显示全部楼层
他亲自打造的巴中政法铁军,整得遍地冤案、怨声载道,还说是领导有方,取得显著成效。
 楼主| 发表于 2021-7-16 09:55 | 显示全部楼层
巴中市中级法院的一些法官及领导确实不依法讲理,
他们口口声声:原判非法行医罪由于主体不适格而不能成立,已经被再审撤销了,就不再复查这个问题了,原审被告人对改判的医疗事故罪不服,巴中市中级法院认为判决无错,就应该向上级法院或检察院申诉,巴中市中级法院不在多申诉复查。看起来似乎有道理,其实是不依法不讲理。他们是为了掩盖巴中市中级法院不将特殊减轻案依法层报最高法院核准,对未发生法律效力的(2002)巴市刑一终字第31号刑事判决违法再审,违法撤销及变更起诉罪名改判,应该自己再审撤销对未发生法律效力的(2002)巴市刑一终字第31号刑事判决错误再审、撤销及改判部分,维持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巴刑再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书予以撤销部分,再将(2002)巴市刑一终字第31号刑事判决依法层报上级法院复核,如果最高法院核准(2002)巴市刑一终字第31号刑事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再与巴中市中级法院无关。如果上级法院不同意原判裁定撤销,发回巴中市中级法院重新审理,巴中市中级法院认为由于主体不适格,一审判决不能成立,可撤销一审判决或宣告无罪。如果认为指控的事实可构成医疗事故罪,可以事实不清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由一审法院变更起诉罪名改判,就合法了。巴中市中级法院适用二审程序再审,对未发生法律效力的(2002)巴市刑一终字第31号刑事判决再审、撤销,变更起诉罪名改判,不仅程序严重违法,而且属于做贼心虚,狗咬耗子行的荒唐行为。

既然刑法明文规定特殊减轻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刑诉法司法解释明文规定:特殊减轻判决作出后第三日层报上级法院复核,上级法院不同意原判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或指令重新审理,最高法院同意原判的作出核准裁定,判决即生效。足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一旦宣告(2002)巴市刑一终字第31号刑事判决适用特殊减轻,就只有层报上级法院复核的份,没有自行撤销改判的权,只有上级法院有才有权裁定撤销。巴中市中级法院那么多法官及领导怎么连自己姓什么都搞不清楚,连自己是什么审级都不明白呢·?
 楼主| 发表于 2021-7-17 08:11 | 显示全部楼层
问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层法院不将特殊减轻案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刑事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就交付执行,对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再审改判,明知再审判决确有错误却不对申诉立案复查,这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应该整治的顽瘴痼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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