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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说话讲良心

[即时新闻] 问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什么不将特殊减轻案依法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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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1-8-4 15:44 | 显示全部楼层
信任不能代替监督,放权不代表“放任”。

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应当全面履行综合指导审判工作、督促统一裁判标准、全程监管审判质效等审判监督管理职责,最大限度避免腐败案、防止冤错案、减少瑕疵案。
 楼主| 发表于 2021-8-5 10:46 | 显示全部楼层


违法失信的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重塑信用,信用修复的根本就是依法纠错,将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案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楼主| 发表于 2021-8-5 11:47 | 显示全部楼层
任正非都终于说了真话:挡住国芯崛起的不是美国干预的光刻机、而是中国的房地产 。

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敢说句真话,是什么原因不将特殊减轻案从巴中给人民法院核准吗?
 楼主| 发表于 2021-8-5 15:45 | 显示全部楼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医疗事故罪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2、因严重不负责任行为导致病人严重损害身体健康或死亡的结果3、严重不负责任行为与病员重伤、死亡之间必须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变更起诉罪名改判熊医生犯医疗事故罪,既没有严重不负责任行为,而且就诊人死亡原因还无法鉴定,没有证据证明熊医生的行为与就诊人死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无法认定就诊人的死亡是熊医生的行为造成的。这是典型的无罪判有罪。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了掩盖特殊减轻没有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就交付执行的违法行为,故意无罪判有罪。
 楼主| 发表于 2021-8-6 09:00 | 显示全部楼层
为什么不敢回答呢?法官不是很会扯蛋的吗
 楼主| 发表于 2021-8-6 10:17 | 显示全部楼层
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现任院长曾学原强调: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焦点、案件查办暴露出的死角盲区、顽瘴痼疾整治中遇到的堵点痛点问题,严格按照顽瘴痼疾持续整改方案要求,查清查实根源,防止排查整治浮在表面、流于形式,确保顽瘴痼疾清仓见底;对账销号,确保解决一个、销号一个、巩固一个。

敢问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特殊减轻案不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一顽瘴痼疾销号了吗?
 楼主| 发表于 2021-8-6 10:30 | 显示全部楼层
医疗事故罪的严重不负责任指的是什么?

  医疗事故案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应予立案追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严重不负责任:

  1、擅离职守的;

  2、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危急就诊人实行必要的医疗救治的;

  3、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试验性医疗的;

  4、严重违反查对、复核制度的;

  5、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

  6、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明确规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常规的;

  7、其他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
 楼主| 发表于 2021-8-7 08:42 | 显示全部楼层
医疗事故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

严重不负责任,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医疗事故条例》》的规定,各项诊疗操作和护理,均有一定的操作规程的要求,这些规程是为了保障操作稳准,避免失误而制定的,在诊疗操作和护理工作中必须遵照执行,否则就有可能导致医疗事故的发生。

2、因严重不负责任行为导致病人严重损害身体健康或死亡的结果

危害结果的大小是衡量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和区分罪与非罪的客观标准,构成本罪在客观上必须要求发生了病人重伤或死亡的结果。

3、严重不负责任行为与病员重伤、死亡之间必须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医疗伤亡结果之形成不同于一般加害事件,一般加害事件如同打烂花瓶,是加害行为本身直接引起人体机体损伤简单明确,医疗事故如同没把花瓶修好,是什么原因造成就诊人机体损伤太复杂,需要专业鉴定。只有医疗行为严重违反医疗规章制度,与病员重伤、死亡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才能由行为人对病人伤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这是基于对医务工作特殊性及危险性的照顾而得出的结论。
     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熊医生犯医疗事故罪,却既没有熊医生严重不负责任的事实,也没有熊医生的行为与就诊人死亡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事实,连就诊人的死亡原因都还无法鉴定查清。直接就没有医疗事故罪的客观要件。
 楼主| 发表于 2021-8-7 08:59 | 显示全部楼层
医疗事故罪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五十六条 [医疗事故案(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应予立案追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严重不负责任":

(一)擅离职守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危急就诊人实行必要的医疗救治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试验性医疗的;

  (四)严重违反查对、复核制度的;

  (五)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

  (六)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明确规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常规的;

  (七)其他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

  熊医生案的最大特色是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医疗事故罪逮捕熊医生后,由公安局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结果,既无法对就诊人死亡原因进行鉴定,也没有发现熊医生的手术行为由违反操作常规的地方,既无严重不负责任的事实,也无造成就诊人伤亡的事实,无法以医疗事故罪起诉才以非法行医罪起诉的。但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再审查明原判非法行医罪不能成立后,直接判决构成医疗事故罪了。
 楼主| 发表于 2021-8-7 09:09 | 显示全部楼层
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什么不执行刑法明文规定,不将特殊减轻案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为什么将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就交付执行?

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什么对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反复再审?
 楼主| 发表于 2021-8-7 12:18 | 显示全部楼层
,认定医疗事故罪的标准

1、认定医疗事故罪,核心在于认定该罪的客观行为,即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具体来说: (1)“严重不负责任”是指: ①擅离职守的; ②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危急就诊人实行必要的医疗救治的; ③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试验性医疗的; ④严重违反查对、复核制度的; ⑤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 ⑥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明确规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常规的; ⑦其他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
(2)“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是指就诊人死亡或者身体健康严重受损的结果与医生的严重不负责任行为之间存在刑法意义的直接因果关系。这个需要鉴定来解决,也是不同于其他加害案件的根本。其他加害案件一般不需要鉴定。比如一个人用刀刺穿受害人胸膛,导致大出血死亡,很简单就可认定加害人用刀刺穿受害人胸膛,造成受害人大出血死亡,但是医生对就诊人施行开胸手术,切开胸膛,发生难止的大出血导致患者死亡,不经鉴定就不能认定是医生造成患者大出血死亡。有可能是患者体质特殊,属于难以预料的意外。

司法实践中,加害案件犹如加害人打烂花瓶,不论怎么样,都是加害人造成花瓶损坏,认定这个简单直接。而医疗事故犹如没有把花瓶修好,只有经鉴定结果明确花瓶损坏的原因,且与修花瓶的过错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才能认定是修花瓶的造成花瓶损坏。

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就诊人的死亡原因还无法鉴定,无证据证明熊医生的行为与就诊人伤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更无证据证明熊医生具有严重不负责任行为的情况下,未经法庭审理凭空判决熊医生犯医疗事故罪,确实太荒唐。
 楼主| 发表于 2021-8-7 12:25 | 显示全部楼层
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缺忠诚,少担当,不能守护公平正义。
 楼主| 发表于 2021-8-7 16:30 | 显示全部楼层
“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像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这样,特殊减轻不错吧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判决未生效就交付执行,对未生效的判决再审,改判医疗事故罪没有看过要件,还不说理解惑,一副死猪不怕开水烫的样子,哪来的公平正义?咋看得见公平正义?
 楼主| 发表于 2021-8-8 09:53 | 显示全部楼层


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特殊减轻不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刑事判决未生效就交付执行,对未生效的判决再审,变更起诉罪名改判的医疗事故罪没有客观要件,既不答疑解惑也不依法纠错,这到底是是为什么?

发表于 2021-8-9 08:55 | 显示全部楼层
中院个别人该查查了。
 楼主| 发表于 2021-8-9 09:48 | 显示全部楼层
ke93 发表于 2021-8-9 08:55
中院个别人该查查了。

党委政法委领导不允许查哟,哪个都没办法。
 楼主| 发表于 2021-8-9 10:33 | 显示全部楼层
    按照现行《刑法》规则,对适用酌定减轻处罚的案件统一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是1997年《刑法》对1979年《刑法》该款最实质的改动。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8条对其详细程序有明白规则。这一严厉程序设定的初衷是避免酌定减轻处罚权的滥用。

    我国1997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规定了适用酌定减轻处罚的情形,即“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相较于1979年刑法而言,现有刑法中关于酌定减轻处罚的规定主要有两方面的变化:一是实体理由的变化,即将1979年刑法中规定的“具体情况”修订为“特殊情况”,并删除了“判处法定的最低刑还是过重的”这一表述;二是核准程序的变化,即将酌定减轻处罚的核准权由“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修订为“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规定成为人民法院适用酌定减轻处罚的法律依据。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30日作出的(2002)巴市刑一终字第31号刑事判决,以无证据证明熊医生的行为与就诊人死亡之间存在因果联系这一“特殊情况”对熊医生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却为什么不敢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呢?原来是熊医生是依法切执业医师资格的人,不适格非法行医罪主体,不能构成医疗事故罪。看来这个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像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倒像是某个官员的私人衙门,啥事都干、只是不干人事。
 楼主| 发表于 2021-8-9 15:36 | 显示全部楼层
根据我国目前刑法,仅有行为人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死缓期间故意犯罪应当执行死刑的、没有法定情节却减轻处罚的,共三种情况需要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难道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及法官都不知道吗?

  刑法
  第四十八条 【死刑、死缓的适用对象及核准程序】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五十条 【死缓变更】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六十三条 【减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楼主| 发表于 2021-8-10 08:20 | 显示全部楼层
医疗事故罪成立的前提条件是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造成医疗事故,而且这个过失行为属于严重不负责任行为。

认定医疗事故罪的关键,一是就诊人的伤亡结果是医务人员的过失造成的,也就是说就诊人的伤亡结果与医务人员的过失之间存在刑法意义的直接因果关系。二是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严重不负责任行为。

以上两个问题属于专门性问题,《刑事诉讼法》规定:“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所谓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是泛指司法鉴定的对象和范围。“专门性问题”的含义是指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及定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以外的运用一般调查、侦查方法难以解决的科学技术方面的问题。

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变更起诉罪名改判熊医生犯医疗事故罪,注射用荒唐,就在于侦查机关--通江县公安局委托巴中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结果是:“,由于资料不全,法院尸检超过法定时间且无病检报告,因此无法对就诊人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己作出的裁判也认定“无证据证明熊医生的行为与基准日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在第二次再审查明原判非法行医罪不能成立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却直接改判熊医生犯医疗事故罪,这伙法官为了贪赃枉法,直接否定了由侦查机关依法聘请巴中市医鉴委作出的鉴定意见,足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某些领导和法官徇私枉法猖獗到了什么程度。

发表于 2021-8-10 09:05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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